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1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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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漾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漾柔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漾柔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漾柔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同年10月16日,2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總體情狀綜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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