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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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良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良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良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

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

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類型,其中1罪為傷害罪、2罪為詐欺罪、2罪為竊盜、1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類型有所不同;

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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