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22,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文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 月5 日之執行指揮書(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受刑人)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二)又鈞院認受刑人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均無罪質、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可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意旨第2、3頁參照)。

(三)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似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本案係施用毒品罪,且本案施用毒品罪係三犯以上(含三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已久,行為時因病復發而有攻擊警消之行為,殊難認受刑人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然檢察官未詳為衡酌前開判決意旨(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即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4目為由,而認受刑人有符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謂無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為此具狀鈞院重為閱卷審酌,撤銷原不當之執行指揮,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自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項復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目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受刑人針對量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上開案件經受刑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台端前曾3犯以上施用毒品並有諸多前科(竊盜等),上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為由,於112年11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6字第1129049143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

嗣檢察官對受刑人112年11月22日聲請狀,覆以「台端於111年4月7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核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事相符,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再加以台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甫於000年0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113年1月5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上開函文可參。

則受刑人既有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屏東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係對檢察官表示有個人特殊事由之意見陳述,是其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五、聲明異議意旨㈡所示部分,經核僅係記載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認被告雖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關連,尚難導出被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即應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結論。

六、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由於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並非過失犯,受刑人前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1年4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目(下稱本規定)所稱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

檢察官參酌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所犯已非輕罪,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前次逾六月徒刑之執行並未產生矯正效果,故本案亦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並考量受刑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觀察勒戒之紀錄,認為不執行對受刑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因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