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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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圳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圳溪因詐欺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圳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12之罪之裁判確定(111年9月20日)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15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1至14曾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15罪,附表編號1至12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13為侵占罪、附表編號14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附表編號15為詐欺罪,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與附表編號15之詐欺罪,相隔約2至5個月,附表編號13則在000年0月間與編號14時間係在110年3月17日,考量上開15罪之犯罪類型大致相同(均為詐欺、侵占之財產犯罪),其中編號14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相異,行為模式與時間之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不同、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之書面意見,除表示:「之後再合」外,未再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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