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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鍾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9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應發還鍾順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順興(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聲請人之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未起訴聲請人,惟上開行動電話隨另案被告之案件一併移送法院審理,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963號案件審理中。
因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而與另案被告犯行無關之物,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2月15日,在聲請人之前揭住處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搜字第76號核發搜索票,於執行搜索完畢後,迄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且原審並未認定上開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而僅將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擷圖作為證物使用,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即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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