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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穎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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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被告就數罪併罰之判決提起上訴,該數罪經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較有利或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未不利益於被告)確定,之後就先後確定之科刑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法理上仍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部分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所示4罪曾經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該4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情形如下: 附表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判決之判決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確定判決)判決結果 1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
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其他上訴駁回。
(即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則如附表編號1各罪雖經部分撤銷改判較有利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確定,依前說明,在法理上仍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及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並附表編號3所示之5罪宣告刑(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未經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1年3月【附表編號1之】+1年【附表編號2】+2年6月【即附表編號3之6月×5罪=30月】=3年9月)的內部界限。
(三)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之各罪罪名、罪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態樣手段、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暨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及受刑人業就上開12罪中之10罪為和解(附表編號1之4件中已和解2件;
編號2之3件均經和解;
編號3中之5件均經和解)及給付情況,再考量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歲,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行為時年紀輕不懂事而犯罪,現已建立家庭,並已懷孕,對自己犯行深切悔悟,也有賠償被害人,希望能儘量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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