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6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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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光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光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許光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1年,應更正為112年),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惟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最重罪刑係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2、3之交通過失傷害之過失情形不同,與附表編號2罪刑之被害人和解,但未與編號3罪刑之被害人和解,編號1至編號3之罪與編號4至編號6之販賣轉讓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編號1、2之罪刑前曾經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之販賣毒品罪之對價合計新臺幣1萬4500元,且編號4至編號6之罪刑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內部限制最重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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