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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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佑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經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3月13日之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之記載。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8月3日,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提領款項,僅因被害人不同,而遭分別偵查起訴判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6月=1年8月)。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黃宇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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