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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書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此外,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並註記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將逕行裁定,惟該意見書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處,迄今未向本院陳述其意見,是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二、受刑人林書汎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經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皆為毒品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09年4月至5月間、110年7月至8月間,犯罪之手法、內容雖相似但各罪皆具獨立性,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未有不法利益,惟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所獲不法利益有3500元、500元,各次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均有別,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質、犯罪情狀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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