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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瑋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子瑋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05頁),考量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行為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111年年中某日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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