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7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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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先予執行完畢,仍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各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經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前,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幫助洗錢罪及傷害致死罪,罪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重複評價程度甚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考受刑人陳述意見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年以上,附表編號1、2原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8年4月以下(4月+8年=8年4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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