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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維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博維所犯詐欺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3、4月間,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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