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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卷內之民國110年11月22日和解書影本、110年11月17日和解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偉(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由鈞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審結,因遺失和解書,爰向鈞院聲請交付以下卷證:
(一)民國110年11月22日和解書(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調解筆錄)。
(二)110年11月17日和解書(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調解筆錄)。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未規範審判結束後受刑人擬聲請使用之階段。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付與該案關於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前開和解書,比照審判結束後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得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法理,本院認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之情形,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有關聲請人之和解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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