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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槿犯詐欺取財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11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2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詢問受刑人意見,已據受刑人李柏槿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李柏槿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6月19日,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犯罪手法皆佯稱其為檢察官身分,詐騙被害人之錢財從事投資行為,並以此手法詐騙被害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考量這2次犯罪對法益所侵害的程度、社會危害均有別,另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犯罪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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