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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竊盜犯行,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6月1日;
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與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明顯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1日,顯與前2罪間不具任何關聯性。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暨受刑人表示其已向被害人道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而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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