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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宏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13日橋檢信峙112執1088字第1129082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宏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共5罪,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共5罪,聲明異議狀誤載為6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經確定。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且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3、5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最為有利。
檢察官將前揭數罪割裂、改組、分配、抽出,向法院聲請為先、後裁定,使原得依法併合處罰之各罪一分為二,而後疊加接續執行,形同架空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罪責相當原則、恤刑等立法目的,屬於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駁回受刑人之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立法本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2月,均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再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稽。
又上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定之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先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任擇數罪聲請定刑之結果架空立法目的等語。
然而,受刑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就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罪)、108年度執字第622號(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110執更字第308號(即A裁定所示5罪)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函覆以:台端聲請狀所述各罪,其中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108年度執字第622號部分,業經B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B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之後所犯,(與A裁定)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於法無據,予以否准等旨,此分別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86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0月6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144字第1129018200號函轉之受刑人112年10月3日刑事定執行刑聲請狀、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橋檢信峙112執1088字第1129082241號函文(下稱系爭否准函文)等在卷可憑(另影印附於本案卷內),堪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與其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遭否准之意旨,顯屬不同,已難謂本件之聲明異議係有理由;
況系爭否准函文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理由,亦無違誤可言。
㈢此外,A裁定係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108年度執字第622號案件(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無從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案件(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罪,經法院判決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1月7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就符合數罪併罰之108年度執字第622號、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經本院為B裁定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A裁定、B裁定、經抗告駁回之各該裁定可明。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聲請法院為A裁定、B裁定,難認有何聲明異議所指,係任意就數罪割裂、改組、分配、抽出,使原得依法併合處罰之各罪一分為二、架空刑法規定或恤刑目的之可言,復未見本案有何客觀上顯屬責罰顯不相當,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或有其他客觀上顯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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