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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寶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寶源(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編號5至2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2罪)、編號3、4、29至38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2罪)、編號27、28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其中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危害;
其餘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係分別以有償及無償方式助長第一、二級毒品之流通,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風險。
且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相關,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5年11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共2罪),其餘各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1年8月(各1罪),及3年至0年00月間(共21罪),4年6月至5年間(共10罪)。
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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