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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榮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惟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既於「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經詳閱上開須知後,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選項(本院卷第11頁),已表明其不欲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與前述規定不合,核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其餘各罪雖刑式上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惟因選擇何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攸關受刑人之重大利益,仍宜由檢察官詢明受刑人意見後,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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