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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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傑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5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17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所示11罪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判決),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1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即A裁定);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B判決)。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17406號函復礙難准許等情,有A、B確定裁判、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所示11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B判決),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所定執行刑及B判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5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3年5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A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14年2月【附表編號2、3、6、7、11所示宣告刑2月、2月、3年6月、6月、8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5曾定執行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0曾定執行刑9月,加計B判決所處之刑5月,合計14年2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總刑期為14年5月,較A、B裁判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13年5月,尚高出1年,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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