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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桐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亞桐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侵占被害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 1083萬餘元,並已由被害公司取回部分損失款項(約180萬餘元),又於000年00月間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5人,再參酌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意見中,已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79頁)及其金融犯罪性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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