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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畢經武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A 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下稱B案),A 、B 兩案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上述兩案本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但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僅告知要簽署定應執行刑通知;
其次,受刑人受告知要簽署A 、B 兩案定應執行刑時,A 案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當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下稱C 案)尚未確定,故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違反定執行刑相關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
為此聲請將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撤銷,以便受刑人改向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B 、C 兩案聲請定執行刑,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係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違反相關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標的,聲請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而聲明異議,足認受刑人係對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次查,受刑人主張B 、C 兩案應予定執行刑部分,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執行刑,並經該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程式不合法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復因所犯其餘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受刑人又以同一主張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404 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受刑人宜俟上開案件確定並經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發給執行指揮書後,再行就其所不服部分聲明異議。
受刑人所執理由既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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