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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洪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利興所犯竊盜等8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責偏重而過苛,因上開犯罪各犯罪日期相隔不到1個月,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情節非惡性重大者,於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侵害法益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妥適裁量,俾符合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為此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強盜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10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101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4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告所犯上開8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之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係指摘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刑不當,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未主張原裁判定刑基礎有何變動,而有重定應執行刑必要,故其聲請非但與僅檢察官才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規定不符外,因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自無從任意聲請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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