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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又按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2月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25年5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4月、附表編號3至7所示19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11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5月等內部界限(計4年9月),並綜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其中附表編號3-8計20罪,均為詐欺罪,係侵害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上開犯行之犯案時間介於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約2週內共犯20次,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
而附表編號2、9、10部分,均係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各在106年9月14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2日,附表編號2與9、10部分,期間並非密接,足見其對他人之人身安全輕忽、漠視,雖屬相同犯罪類型,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予以較高之非難。
另其附表編號1係犯公共危險罪,與上述詐欺、傷害犯罪非相同犯罪類型,其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等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執更字第326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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