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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水勝因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水勝因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參以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固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於其陳述意見書固載稱本案係屬冤案,由其提出之證據將可證明等語。
惟本案係就已裁判確定而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各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非本案所得認定,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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