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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麗卿(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至7 之罪為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 至7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 ,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所犯2 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罪 ,犯罪動機係為阻止自來水公司開鑿深水井,且已執行完畢 ;
另外所犯5 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於擔任農會理事長期間詐領公糧款項;
上開所犯7 罪係於1 年間犯之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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