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3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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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易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278字第1139013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易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共6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詳附件一,下稱A裁定);

另因竊盜、搶奪、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强盜等案件(共13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貴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詳附件二,下稱B裁定)。

則依上開情狀觀之,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總計18年6月,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罪與B裁定如附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278字第1139013989號函覆:「台端陳報狀所載欲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號、行為日、確定日如下:①106年度聲字第554號:最後行為日104年10月15日,首罪確定日為105年1月25日;

②107年度聲字第869號:最後行為日105年4月5日,首罪確定日為105年9月26日。

承上,台端上開①②之罪與說明二、三之定刑規則不相符合,台端之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則檢察官所為上揭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3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所犯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即A裁定,詳本院卷第17至20頁),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844號指揮執行(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415號指揮執行);

另受刑人於105年3至4月間因犯搶奪、竊盜、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强盜等1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詳本院卷第21至26頁),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286號指揮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另與B裁定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13罪重新定刑,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278字第1139013989號函覆:「台端陳報狀所載欲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號、行為日、確定日如下:①106年度聲字第554號:最後行為日104年10月15日,首罪確定日為105年1月25日;

②107年度聲字第869號:最後行為日105年4月5日,首罪確定日為105年9月26日。

承上,台端上開①②之罪與說明二、三之定刑規則不相符合,台端之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

等語,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在案,此有受刑人113年3月5日聲請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5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278字第11390139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96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雖主張:本件倘依A、B裁定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若能就A裁定之其中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13)罪重新定刑,則對其較為有利,據以指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上開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再者,刑法第53條所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要件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前,又犯他罪者,均得定合併執行之刑;

至在數案件中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者,便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易言之,數罪併罰有其法律定之規定需依循,非可任擇數案件而聲請定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所示各(6)罪,其首罪確定日為附件一編號1至3之「105年1月25日」,且A裁定各罪均於「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即103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依上開說明,此6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B裁定所示各(13)罪(其首罪確定日為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105年9月26日」),則均於「105年1月25日」之後所犯(即105年3至4月間),此部分自無從與A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且亦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挑選A裁定之其中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13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

㈣、再者,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15日(前集團),另B裁定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1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3至4月間(後集團),二案相隔約半年之久,且受刑人係在前集團之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竟不知警惕、悔悟,又再次為後集團之各次犯行,前、後集團之犯行並無關聯性可言,且客觀上受刑人亦無因上開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集團者割裂抽出與後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況受刑人之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至3之罪、編號5至6之罪,以及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1至9之罪、編號10至12之罪,先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分別給予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分組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基此,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2罪,另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1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定刑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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