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3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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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武念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6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2858字第11390105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武念臻(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甲案)及15年(下稱乙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

惟如能將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則法院將更能給予整體評價考量,而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合理裁量刑度之空間。

經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2858字第1139010548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將甲案及乙案以前揭方式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2858字第1139010548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參酌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7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本件受刑人既係犯甲案12罪(其中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3年,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9年10月)、乙案21罪(各罪定應執行刑15年),合計33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名之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時依比例減輕之結果,作為整體裁量之基準。

縱使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一),再與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3年(下稱組合二),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三)接續執行,則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8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25年(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9月、編號9所示之刑7年8月、編號10所示之刑5月、編號11所示之刑8月、編號12所示之刑6月,加計乙案即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15年);

組合二之應執行刑3年,組合三之下限為4月(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上限為6月(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4月,加計編號6所示之刑2月),將使組合一、二、三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共計28年6月。

故縱使採用受刑人主張之方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相較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即27年10月,並非必然對受刑人明顯有利,即無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受刑人空言主張以組合一、二、三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4係以附表一編號1即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

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5至12係以附表一編號5即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

乙案係以附表二編號1即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

法院本應受各該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上開定刑結果核發執行指揮書,亦屬合法有據。

此外,甲案、乙案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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