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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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柏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霖(原名黃箭羽)因右側腦出血住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異議人以此為據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惟檢察官未附理由不予准許,難認檢察官未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為此,異議人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

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函復「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7771號案件刑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因右側腦出血而住院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受刑人之病狀為「突然意識改變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尚難認受刑人之狀況已達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

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

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

綜上,檢察官所為上述執行指揮,於法有據,要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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