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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家章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家章(下稱聲請人)因犯附表一、二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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