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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瑞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瑞銘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尤瑞銘因犯詐欺取財等7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7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詐欺取財、藏匿人犯(頂替罪)及妨害秩序(在場助勢),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其中藏匿人犯之罪部分,更屬耗費司法資源,另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而危害治安,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定刑1年4月、另編號6至7所示2罪曾定刑4月確定,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之刑期寬減,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其已有悔改」(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稱其如附表所犯各罪有部分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41頁),則非屬本件定刑所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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