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葉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不得就該內容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為充分了解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内筆錄資料或電子筆錄相符,請求准許複製並交付第一審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
本院經核上開刑事案件業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並已釋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確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
三、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依據前開規定,本案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示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本院另諭知聲請人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不得就該內容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