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葉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茲聲請准予複製並交付偵查過程 (含地檢署、警詢等)錄音資料(光碟/檔案)、以及證物資料(光碟/檔案)等,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請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