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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備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備琳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11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118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編號5)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其餘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之內部界限。
(三)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犯罪態樣手段、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99年至103年,詳見附表)暨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責任重複性、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再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按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所定之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頁),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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