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47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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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ONARD CHAN HUAN YANG(中文姓名:曾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ONARD CHAN HUAN YA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ONARD CHAN HUAN YANG(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暨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對於被判決事項感到後悔,不會再犯,希能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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