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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冠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冠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冠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除附表編號1、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非難評價重複性甚高,附表編號3所轉讓、編號5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然與編號6所示毒品種類不同,而擴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等節,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2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5242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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