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依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依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書(本院卷第9頁),考量其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案件,2者罪質不相同以及行為日期之差距約7個月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