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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聰榮犯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聰榮(下稱受刑人)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犯行,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
且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幫助洗錢犯行則兼含幫助詐欺犯行,除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妨害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財產犯罪之難度。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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