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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1部分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但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詳後述)。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各1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其中2次竊盜時間雖相隔1年,但期間另犯多次竊盜(均經判處拘役致不得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反覆實行竊盜犯行,及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中填載:「希望能定刑至最輕,早點出監回歸社會」等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以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為裁量,依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月」(3月+3月+3月=9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各罪原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雖請求勿將附表編號1部分列入定刑,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6213號、112年度執字第9184號兩案列入定刑。
惟查: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要件。
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裁判是否執行完畢無關。
縱使各罪當中有一部分先予執行,僅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先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不得因其形式上先予執行,即逕予排除不列入定應執行刑,而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先予執行完畢,然而既屬「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且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間,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自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予以抵扣。
至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213號、112年度執字第9184號兩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論處竊盜罪刑(有期徒刑6月)、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論處竊盜及妨害自由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8日」、 「110年12月31日」及「111年2月13日」,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5日)以後,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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