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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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柏霖(原名黃箭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7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霖(原名黃箭羽,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異議人以本案已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4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2728字第1129101319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不能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前,檢察官雖得命停止執行,但是否停止執行,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尚非一經聲請再審,即一律應停止執行。

倘檢察官認其聲請再審尚無明顯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

受刑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或否准延緩執行之請求,亦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加重詐欺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異議人雖已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尚未裁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既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異議人復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停止執行之事由。

檢察官因認異議人不具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而以112年12月14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2728字第1129101319號函,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請求,核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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