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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釋圓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釋圓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釋圓炫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宣告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112年度保字第5779號扣押物編號11之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保管單在卷。
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於本院為量刑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現具狀提起上訴),參以上開扣押物非違禁物,且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參考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IPHONE手機(門號00
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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