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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翊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李翊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翊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之手機1支前經警方扣押在案,然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且原一審判決亦未宣告沒收。
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聲請人住處,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保管單(112年保字第6444號)附卷可查。
而聲請人所犯案件,雖經原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然上開扣押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原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依聲請人被訴事實,亦無使用手機必要,復以扣案手機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檢察官對此聲請發還亦無意見,有原審判決、函文在卷為佐,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應發還李翊銓之扣押物
搜索時間:111年8月26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號 受搜索人:李翊銓(所有人)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 (型號:Iphone13、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註:本院112年保字第6444號扣押物編號8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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