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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黃茂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茂澤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之手機2支前經調查局扣押在案,然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且原一審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此觀判決理由甚明。
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OO聲請人住處,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即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360號扣押物編號1、2之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保管單附卷可查。
而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然上開扣押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原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依聲請人被訴事實,亦無使用手機必要,且扣案手機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檢察官對聲請發還並無意見,以上均有原審判決、函文在卷可參,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2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應發還黃茂澤之扣押物
搜索時間:111年4月27日8時3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OO 受搜索人:黃茂澤(所有人) 編號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1-1 IPHONE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1-2 IPHONE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註:即一審判決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之(一),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360號扣押物編號1、2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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