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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誣告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其素行良好,因親權歸屬涉訟,身心煎熬,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實非其本意,尊重法院判決,惟請酌以其父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及所增加日常醫療需求等情形,請求酌予縮刑,以利受刑人儘早回歸社會秩序與生活作息等詞,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醫療收據與心理衡鑑報告。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民國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6日,起因均源於110年12月18日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交付子女過程,受刑人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理解現實情感狀態,全無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在其面前刻意製造衝突以發洩自己情緒卻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面影響,事後更以誣告使告訴人二人陷於訟累,不當耗費司法資源,兼以經判刑確定後,具狀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及附表所示最重罪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3罪之犯罪事實相關、編號2、3之罪質相同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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