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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洪明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第245號定執行刑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否准,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其刑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文,係源於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補發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函覆稱:「經查上開兩案所犯數罪之裁定及指揮書均分別於108年6月3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正本第3聯亦由獄方交台端收執在案;
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正本,亦均由裁定法院依法送達予台端收受。」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自第1412號卷及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等在本院卷可憑。
堪認本件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僅係檢察官對受刑人聲請補發執行指揮書一事為單純之答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復未就檢察官補發執行指揮書一事有何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㈣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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