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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金蓮犯侵占罪、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罪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已據受刑人李金蓮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李金蓮所犯附表編號1為侵占罪、編號2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編號1及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犯編號3之侵占罪、編號4之詐欺罪。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為105年間至107年間、110年至112年間,及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有侵占被害人之黃金而變賣、散布個資之行為,及利用假黃金詐欺之行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有別,兼衡各罪之犯罪內容、手法、情節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不同。再據此審酌受刑人李金蓮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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