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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立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刑4年2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案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4年8月)、罪刑相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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