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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茂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茂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其餘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1)、非法販賣槍枝1罪(編號2)、非法製造槍枝未遂1罪(編號3)、竊盜1罪(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編號8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編號4至7、12至14),部分罪名相同且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受刑人書面陳述就本件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10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1至14各宣告刑之總和即「21年9月」以下(計算式:10年1月+2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21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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