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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本院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犯罪時間有異,各罪獨立,二次性騷擾案件時間間隔約1年,顯見其犯罪意識惡性非輕,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節,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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