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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晴因詐欺等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孫子晴因詐欺等1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9月(2月+6月+3月+1年2月*11罪+1年3月*4罪=18年9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7月+2年+2月=2年9月)之內部界限。
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年2月25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犯罪名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時間則為111年9月8日;
附表編號4至5所犯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上開所犯均為故意犯,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物及社會法益,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並非集中,且附表編號1與編號2、3及編號4、5之罪質不同,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暨受刑人孫子晴對定執行刑表示希望能減判幾月(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刑雖經執行完畢,係將來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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