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6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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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方知案件已受判決,但被告確實未收到判決書,因此錯過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0號(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唯一陳報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5月3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被告住址所轄之石光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

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文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523至25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石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然本案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難認可採。

況被告既於113年4月17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5月22日宣示判決,自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或與本院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對此竟均不予聞問,迄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始主張未收受判決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件詐欺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石光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此卻疏未留意,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1日經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8日,應於同年7月8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被告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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